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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非诉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非诉行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上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源,局长。委托代理人支玉霜,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宏丽,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路86-88号19层G座。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作出(鼓楼)健行罚[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冒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康恩骨通鲨鱼软骨精胶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没收扣押的6小盒产品,由申请执行人监督销毁;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76元;三、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即人民币239200元,罚没款合计245276元整全部上缴国库。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鼓楼)健行罚[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作出(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鼓楼)健行罚[201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7月1日,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发出执行令后,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上缴违法所得6076元、缴纳罚款3924元,合计10000元整,并提交书面申请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经验不足,上当受骗且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以无力承担罚款,故申请予以减免。因被执行人经营较为困难,确无履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鼓楼)健行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松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瑞强执 行 员  朱伟萍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