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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占福与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凉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福,男,回族,生于1964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许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肃巡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马占福与被告金龙矿业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肃北县大道尔吉铬铁矿西段588号矿井的铬铁矿石的开采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3年2月3日,双方因故无法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经协商后达成终止履行该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矿石转让款590000元,设备转让款50000元,赔偿误工费等20000元,合计66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协议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占福与被告金龙矿业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关于矿山承包开采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终止采矿协议的双方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金龙矿业认为部分矿石不达标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因提供的化验单和矿石现场照片是其单方的行为,关于终止采矿协议的双方约定中的第一项也表明被告金龙矿业是在鉴定了原告所有矿石后才签订的协议,证人赵尔海是被告金龙矿业的工作人员,其作证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故不予支持。原告马占福要求被告金龙矿业返还其8本特种作业证的请求,被告也承认有此事实,予以支持。原告马占福要求被告支付为解决此事所产生的费用,其提供的票面金额为220元和552元的两张住宿发票,票据上的时间、地点都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认定。其他13张汽车燃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因其不属于交通费,故不予采纳。原告马占福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采矿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不付款时应支付违约金的事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占福矿石转让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00772元;二、被告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占福的8本特种作业证。宣判后,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矿石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解决无果才拒付下欠款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等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矿石质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然认为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下欠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终止采矿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占福开采的所有矿石进行了品质鉴定。二审中,本院虽收到了一份以上诉人名义申请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但因该鉴定申请非原件,对其是否为上诉人申请无法核查。同时该申请书对鉴定的事项和要求模糊,二审期间联系上诉人无果,致其鉴定申请无法移交鉴定部门,对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已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而无效,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的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过错责任,亦不能就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肃北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