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章国良、潘同福、刘应清、陈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章国良,潘同福,刘应清,陈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向小芳,系该行行长。被告章国良,男。被告潘同福,男。被告刘应清,男。被告陈国强,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章国良、潘同福、刘应清、陈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不按时预交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谭琪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件: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