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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一号楼7-13号。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5台无障碍乘客电梯[型号:3100P1000/1.0,4台;3100P800/1.0,1台],设备价621200元、运输费15000元、安装价139000元、合计总价77520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62120元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15天向原告支付248480元,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279540元,剩余31060元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向原告付27800元,设备导轨、机房主机及控制柜安装完工经双方验收通过后付55600元,电梯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5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供应并安装电梯,且电梯已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含设备定金在内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32940元,剩余到期设备款31060元和安装费1112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均未果。现原告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购销合同定金3106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34166元、安装费111200元及安装合同违约金55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41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11200元及安装合同违约金5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部门批准的名称变更文书及原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目前名称变更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电梯,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本案5台电梯经政府质监部门检验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证据四、电(扶)梯整机交付记录,证明原告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全部交予被告。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收到的金额是632940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名称由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无障碍乘客电梯,型号为(3100P1000/1.0],单价125200元,台数为4台;无障碍乘客电梯,型号为(3100P800/1.0],单价120400元,台数为1台。电梯合同价款总计621200元。2、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计62120元。第二期:发货前45天向乙方支付该合同设备总金额的40%的提货款计248480元。第三期:全部电梯的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后、再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45%计279540元。第四期,合同质保金为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运输费15000元,与第二期设备款一起支付。3、质保期: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当地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甲方要求投入使用时计算移交后12个月,但不超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同时,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由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给被告安装上述《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确定的5台电梯,安装价格合计13900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20%作为安装工作前期的准备费用,计27800元;第二期款:当合同设备导轨、机房主机及控制柜安装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40%计55600元;第三期付款: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40%,计55600元。3、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天的以一天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电梯制造。后上述5台电梯于2014年3月24日验收通过。2014年4月8日,原告将电梯钥匙、用户手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准用证等材料也一并移交被告。2014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636200元应税货物为5台电梯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39000元的安装电梯发票。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62120元并备注为预付金。201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48480元并备注为预付材料费。201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备注为运输费。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费278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79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有按约履行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5台电梯设备合同价为621200元,运输费15000元(已支付)。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且按照2014年3月24日电梯验收合同、2014年4月8日移交相关手续时间计算,12个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电梯价款。至于被告实际结欠的电梯货款金额,根据《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计6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电梯设备款比例为5%,故原告有权吞没62120元定金款项中对应的5%,具体数额为3106元,吞没部分不得作为货款计入欠款中,62120元定金中其余部分仍抵充货款,由此,被告未支付的电梯设备价款应当计为34166元,也即定金中吞没部分加上尚未支付的电梯设备款的总和。关于安装费,按照合同约定总额为139000元,被告支付了27800元,尚有111200元未付。按照“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天的以一天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之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金额为556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34166元。二、被告邢台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111200元及违约金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