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与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孔文相,男,44岁,汉族。原告代某(曾用名代建国),男,17岁。法定代理人孔文相,系代某之父。原告孔某,男,12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孔文相,系孔某之父。原告李美华,女,64岁,汉族,系孔文相之母。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金顺、杨宏伟,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诉讼代理人郑志军,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与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相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金顺、杨宏伟,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共同诉称,原告孔文相于2014年2月7日到被告处打工,被告安排其从事转车工作,保底工资加提成月均收入3000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的主管张显发以缺少出窑工人为由,安排原告孔文相去出窑,孔文相及其妻子当即表示孔文相未从事过出窑工作,但该主管让其学着做,孔文相遂骑上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准备去出窑,在骑行过程中因刹车失灵,致孔文相在厂区内受伤,之后,其妻子向楚雄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报警,民警于当日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孔文相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枕叶、右顶枕叶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主气管断裂,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肺下叶肺炎,右侧1-6、左侧1-5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9天后出院,之后又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孔文相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被告仅支付了孔文相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248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65938元(含被扶养人李美华、代某、孔某生活费共计26522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9161元(27867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626元、交通费1815元、鉴定费3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6207元、住宿费328元、生活费811元(延安医院住院生活费700元、二次鉴定的餐饮费1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转院证明、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购药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刘德章诊所收费收据、卫生院收费收据、楚雄市鹿城镇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小票1组等证据,同时申请本院向楚雄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调取了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孔文相驾驶电动车不当所致,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万余元的医疗费及伙食费3552元、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19.50元、借支生活费1400元,本案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均系被告支付,由于市场不景气,被告现在确实存在困难,无力再承担更多损失;三、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属于计算错误,医疗费除2014年12月15日初次鉴定之前产生的费用外,均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且治疗鼻炎、肺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计算至初次鉴定的前一日,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1份、小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孔文相于2014年2月7日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处从事转车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并视业绩支付提成,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孔文相在被告处上班时段内,因驾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不慎撞到停放着的一辆货车尾部,致使其受伤,并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枕叶、右顶枕叶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主气管断裂,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肺下叶肺炎,右侧1-6、左侧1-5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9天后,于2014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3274.21元。2014年12月15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文相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文相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200元。原告孔文相的母亲李美华与父亲孔兆全共生育包括孔文相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孔文相及其妻子代华丽生育了代某、孔某两个儿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孔文相受伤的原因,即其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孔文相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原告孔文相于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在被告厂区驾驶一辆电瓶车运砖时,电瓶车车头撞向一辆停放在厂区院内西侧的货车车厢尾部,致使其颈部受伤,故此应认定原告孔文相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孔文相自述此前从未操作过上述电瓶车,即其应明知驾驶该车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孔文相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2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主气管中段狭窄、缝线残留;2、主气管断裂吻合术后;3、喉返神经损伤伴声带麻痹。”2015年3月6日经楚雄州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孔文相于同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5年3月19日好转出院。据此,原告孔文相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其2014年8月26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两次鉴定的时间来看,二次鉴定较初次鉴定更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孔文相的病情及治疗状况,故其于二次鉴定前产生的医疗费均属前期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该鉴定表明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则属此后所需的治疗费。综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5938元(含被扶养人李美华、代某、孔某的生活费26522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因二次鉴定产生的就餐费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二次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210天,即16590元(210天×79元/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120天计算,分别为:9480元(120天×79元/天)、2400元(120天×20元/天)、1200元(120天×10元/天);购买生活用品支出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医疗费应将被告已付的费用纳入本案总损失一并处理,按实际支出金额认定为170946.40元(含二次鉴定复查费);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认定为12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793.40元,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5%、由被告承担6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15.70元;二、驳回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孔文相、代某、孔某、李美华承担308元(已交),由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承担573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共计254588.70元,扣除已付的156474.20元,还应支付981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