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宋某某与刘某某曾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宋某甲于2005年2月18日出生,次女宋某乙于2011年10月29日出生,现均随刘某某生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刘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将该车变更为其兄刘永民所有(经鉴定价值48900元)、刘某某名下豫GN77**小型汽车一辆(刘某某称以4000元转让)、刘某某处电动四轮代步车一辆(双方共同认可价值5000元)、长垣县二英酒业经销部财产(双方共同认可价值20000元)、刘某某邮政储蓄帐号为6221884980017590480银行余额5.83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二人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宋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长女宋某甲、次女宋某乙应由宋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抚养一人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故对宋某某要求抚养长女宋某甲,并由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宋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宋某某抚养次女宋某乙所花费的抚养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因宋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予以佐证,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张的夫妻财产:豫GS39**货车(价值48900元),对该车辆刘某某以明显低于车辆价值的价格转让,应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酌定宋某某分割28900元。电动四轮代步车一辆,长垣县二英酒业经销部的财产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平均分割,豫GN77**以宋某某认可的刘某某转让的价格4000元平均分割。刘某某邮政储蓄帐号为6221884980017590480银行余额5.83元,由宋某某分割2元。宋某某主张分割刘某某表弟李炎名下长垣县凤凰城3号楼2单元1203房屋一套,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宋某甲由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宋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豫GN77**小型汽车、电动四轮代步车、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21884980017590480余额5.83元等分割所应得款项共计43402元;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宋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宋某某负担1000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宋某乙无亲子血缘关系。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女儿宋某甲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刘某某支付上诉人抚养宋某乙所花费的500元,同时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宋某某抚养宋某甲的事实依据不足,不管是从物质条件、生活环境还是考虑到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宋某甲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均自理;2、原审认定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之兄款项,且上诉人对原审据以认定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价值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3、原审将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豫GN77**小型汽车、电动四轮代步车、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21884980017590480余额5.83元等财产分割给宋某某43402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已独自偿还了宋某某欠下的七万余元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和店铺经营也欠下债务十万元,宋某某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宋某某与刘某某虽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曾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均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关于双方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刘某某上诉主张两个女儿全部由其直接抚养,宋某某要求抚养长女宋某甲,为了使孩子得到更好的照顾,宋某某与刘某某每人直接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故原审判决宋某甲由宋某某直接抚养、宋某乙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妥,刘某某上诉主张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现宋某某主张宋某乙与其无亲子关系,刘某某予以否认,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因宋某某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宋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推定宋某某的主张成立,对宋某某上诉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其宋某甲抚养费1000元,支付其抚养宋某乙所花费的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刘某某主张其已作价2万元卖与他人,宋某某申请对该货车的价值进行鉴定,刘某某不予配合,故刘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S39**轻型厢式货车的价值为489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并无不妥。刘某��上诉还主张其独自偿还了宋某某欠下的七万余元的债务及其为了家庭生活和店铺经营也欠下债务十万元,宋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刘某某上诉不同意给付宋某某43402元财产分割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宋某某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