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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铭。委托代理人:劳一菲、沈宇栋(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明。原告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唐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嘉兴市万家花园48-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为被告所有,2006年4月11日,嘉兴市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出面就该房屋与原告签订《万家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跃层减半收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交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交费义务。2009年2月9日,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万家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跃层减半收费),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应缴未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直到付清为止。2012年1月1日,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续签《万家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跃层减半收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应缴未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多年无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11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3.54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标准过高,故违约金要求按照未缴物业费的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组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唐建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全体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有约束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兴市万家花园48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为被告唐建明所有。2006年以来,万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与原告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万家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跃层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交费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006.1.1-2008.12.31期间为应交费用的3%;2009.1.1-2011.12.31期间为以应缴未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2.1.1-2014.12.31期间为以应缴未缴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义务,但被告除已支付过2008年度、2009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外,未按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和服务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唐建明名下的嘉兴市万家花园48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0.40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标准计算,被告唐建明每年需支付518.59元物业服务费。2006-2007年度、2010-2013年度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3111.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内容,涉案违约金实质应为一方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依据本案情形,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2007年度、2010-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111.5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每年518.59元共分六段,分别从2006年、2007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的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