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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耿方宝、耿方堂与钱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方宝,耿方堂,钱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耿方宝,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耿方堂,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钱秀江,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耿方宝、耿方堂诉被告钱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柏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方宝、耿方堂被告钱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方宝、耿方堂诉称:2013年,被告钱秀江找到二原告借钱,二原告帮忙联系农户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原告耿方宝、耿方堂分别借款62500元、17500元给被告,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并按照兴林信用社利率计息,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耿方宝借款62500元、原告耿方堂借款1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通化县兴林信用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月利率9.4‰计算。被告钱秀江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同意还钱,但我曾两次偿还过农村信用社利息,应将我偿还过的利息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耿方宝、耿方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方宝替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过利息;3、贷款凭证九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委托农户替被告贷款8万元。被告钱秀江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钱秀江找到二原告帮忙贷款做生意,二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委托农户向信用社分别贷款62500元、17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个人委托农户贷款。原告耿方宝委托贷款的62500元中,9500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1日,53000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耿方堂委托贷款的17500元中,8000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1日,9500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9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却未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秀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耿方宝借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5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4‰计算,53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4‰计算);二、被告钱秀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耿方堂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4‰计算,9500元自2014年7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秀江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耿方宝、耿方堂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