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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跃龙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跃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224号罪犯刘跃龙,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刘跃龙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将刘跃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获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跃龙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跃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