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王某某因购车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王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26000元。后经李某某要求,王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56000元整,落款王某某,2013年4月29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另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56000元,并提供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王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李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某某,马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王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一张,但李某某并未将56000元实际交付于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要求其给付借款或归还借条。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给付王某某25000元,但要求王某某书写内容为“今借孙某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一张,李某某承诺于王某某还清欠款时,将上述两张借条一并归还。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李某某偿还3000元,至2014年4月,上诉人共计偿还21000元。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归还剩余的4000元时,要求李某某返还两张借条,但李某某拒不归还,为此,王某某未偿还剩余的4000元。孙某(李某某前妻)将王某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30000万元欠款,该院于2014年10月20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归还孙某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只注重李某某提交的借条,没有审查李某某是否履行出借义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涉案借款系王某某向李某某所借,李某某已将56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向李某某前妻孙某所借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除涉案借款外,王某某还多次向李某某借款,有借条的已经归还,其他的零星借款都未打借条,也未偿还。后李某某获悉,王某某除向李某某借款外,还向其他多人借款,包括银行、亲戚、朋友的钱,甚至还有高利贷。因很多人向其讨债,故王某某后来把车卖掉,但未偿还涉案借款。后来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并将其房产出租,由其前妻马某某收取房租,王某某则自2014年春节后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马某某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承认其向李某某借款56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认可其向孙某的借款与本案的56000元系两笔借款。王某某主张,其已向李某某偿还借款61600元,但李某某对除2013年11月3日的还款20000元予以承认外,对其他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上述20000元还款,李某某主张,王某某所还的系其出借给王某某的另外一笔2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王某某还款后,李某某将20000元的借条归还王某某,王某某当场将借条销毁。因双方对还款情况存在争议,王某某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李某某同意进行测谎,双方均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启动测试程序。2015年6月25日,本院技术室就心理测试相关事项向王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说明,双方均同意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试。但因王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心理测试费用,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委托。2015年7月16日,本院技术室出具终止委托工作报告,将卷宗退回,本案心理测试程序终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持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王某某抗辩称,其虽出具了该借条,但李某某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王某某同时主张李某某后来虽向其提供了25000元借款,却让其出具向李某某前妻孙某借款30000的借条。二审期间,王某某又对李某某向其支付56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承认其向孙某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王某某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虽主张涉案借款其已偿还了61600元,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王某某主张的还款额显然已超出了其所借款项,同时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认可的已还款20000元问题,李某某主张该款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该借款偿还后,借条已由王某某取回并销毁。经查,王某某在偿还该款时,既未让李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亦未在涉案借条中加注还款情况,对此王某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因双方对该笔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王某某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但因其未交纳测试费用,致委托测试终止。从上述事实看,王某某关于上述20000元还款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