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于聪与彭德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于聪,彭德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程于聪(曾用名陈于聪)。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芳。原告程于聪诉被告彭德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于聪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彭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于聪诉称:被告和借款人陶某林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7日和同年3月29日,借款人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61032元,由陶某林出具三份借条,并加盖借款人经营的门市部印章,以此证明是用于生意资金,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被告彭德芳提供担保。现借款人不知去向,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清偿借款61032元、利息7930元,计689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人陶某林累计向原告借款61032元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款项来源。被告彭德芳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在一起做理疗的过程中,谈到其子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月息1分,一年一结清,愿意借就借,不愿意借就不借。2011年3月,当时原告等人到陶某林门市部考察了一番,就借钱给陶某林了,当时没有人提供担保。原告一直未结算利息,通过结算,陶某林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陶某林因为给别人担保,现在下落不明。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逼无奈,其才签名。对于原告的欠款,其已答应归还,但原告不应采取诉讼的方式,其三个女儿经济状况还好,今年没有办法,到明年才能归还。被告彭德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7日,借款人陶某林向原告程于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34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月息1分”;同年3月29日,借款人陶某林向原告程于聪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款25088元、12544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约定月息1分。上述借条均加盖了“霍山县五交化公司五金批发部”发票专用章,被告彭德芳均在担保人栏签名,上述借款本金累计金额61032元,借款人陶某林及被告彭德芳未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5年5月2日已付原告2000元,原告承认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德芳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的同时,即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陶某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03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其利息由于原告陈述的计算起始时间不符,应按借款本金以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0‰计算为7323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计68355元,比除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66355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于聪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计66355元;二、被告彭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陶某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彭德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及其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