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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号*栋*****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于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荷池路与长青路交汇处,盗窃一台蓝色米字花纹风靡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40元),销赃得款700元。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明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逛街36商城楼下,盗窃一台白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230元),得手后将车骑离现场并隐匿于雁峰区年代风尚宾馆停车场内。经鉴定,被盗二台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470元。案发后,被盗二台电动车均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勇、卢志超的陈述,证人熬佳、刘亚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寄卖协议,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二台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明以盗窃罪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