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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孙玉、王占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孙玉,王占梅,孙强,曹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址: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负责人:韩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景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效军,系��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农民。被告王占梅,农民。被告孙强,农民。被告曹国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被告孙玉、王占梅、孙强、曹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景光、张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王占梅、孙强、曹国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与借款人孙玉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孙强、曹国成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孙玉、王占梅、孙强、曹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证明被告孙强、曹国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玉发放贷款30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玉和被告王占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孙玉和被告王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玉从原告���借款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为孙强、曹国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条款。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玉发放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孙玉,被告孙玉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玉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玉与被告王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玉、王占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孙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孙玉与被告王占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玉、王占梅共同偿还。被告孙强、曹国成为被告孙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孙玉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王占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强、曹国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王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强、曹国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被告孙玉、王占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