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红与张亚丽、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杨永,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96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杨永。被告:张亚丽。原告张红诉被告张亚丽、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及被告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4000元,被告杨永在取得借款后,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表示会尽快归还该笔借款,但其没有信守承诺,至今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4000元。被告杨永辩称:2013年9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打了420000元的条,我从这400000元里拿出50000元给原告作为办房照的好处费,20000元是利息,这20000元的利息我给了,但没有手续,2014年4月24日我在银行贷款300000元还给原告了,我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因没有钱还,陆续给原告打了欠款条,但实际是利息,到2014年11月14日,欠的本金100000元,加上利息一共230000元,就形成了该还款计划。2015年2月21日欠条中24000元是230000元欠的利息钱,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张亚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欠原告借款共计254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欠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杨永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4000元。另查,二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永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永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永提供借款,其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给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其余欠款为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丽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借款人民币254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张亚丽、杨永承担。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亚丽、杨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