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昕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68号2幢14-2。负责人:赵彤。委托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遥,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昕遥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43号判决,天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龙,被上诉人李昕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李昕遥进入天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图公司未为李昕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1日,天图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介绍李昕遥等人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文广局接洽“怡园重庆谈判馆展”相关事宜,并载明李昕遥职务为项目总经理。2014年2月7日,李昕遥离开天图公司后未再上班。2014年4月30日,李昕遥向天图公司寄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的《辞职信》,主要内容为:由于天图公司一直未为李昕遥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依法与李昕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昕遥提出辞职。2014年5月7日,李昕遥以天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图公司支付李昕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工资70000元;2、天图公司支付李昕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3、天图公司支付李昕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2014年7月18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346号仲裁裁决,裁决天图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工资12180元;2、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35元。庭审中,关于李昕遥的用工性质,天图公司陈述: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李昕遥每周一至周五下午工作四小时,天图公司以半天为单位为李昕遥打考勤;工资主要以小时计算,每小时薪酬为25元,天图公司为便于工资发放以月结现金方式每月向李昕遥发放2500元,没有工资表。李昕遥陈述: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李昕遥是全天上班,天图公司没有打过考勤;李昕遥工作期间天图公司未支付过工资,李昕遥入职时天图公司称收入结构是工资加股份加五险一金,其中每月工资为10000元至175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预支5000元,剩余20000元至50000元是年终一次性结算付清,股份另算,双方从未协商过小时工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天图公司陈述:李昕遥自2014年2月7日春节放假结束无故旷工,李昕遥的《辞职信》是仲裁时仲裁委作为证据寄给天图公司的,天图公司之前并未收到过。李昕遥陈述:李昕遥在2014年春节放假的前一天告知天图公司总经理王洁,因为天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李昕遥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李昕遥过完年就不再上班了;《辞职信》是仲裁委让李昕遥发的,李昕遥之前并不知道需要发辞职信,李昕遥认为天图公司只要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就无需书面通知自动解除。天图公司一审诉称:李昕遥系天图公司总经理王洁的表妹。2013年10月8日,在李昕遥的数次请求下,王洁同意将李昕遥作为兼职人员(即非全日制员工)在天图公司工作,双方采取口头协议确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昕遥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协助天图公司的正式职工外出洽谈事务,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4个小时,享受法定节假日,且明确了李昕遥的工资为小时计酬为主(具体为25元/时),享受每月400元的交通补贴。其后,天图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李昕遥足额发放了2500元的工资。自2014年2月7日天图公司员工春节休假结束、正常上班之日起,李昕遥便一直杳无音讯、无故旷工长达数月之久。2014年5月7日,李昕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348号仲裁裁决,裁决天图公司向李昕遥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的工资1218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35元。天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天图公司不支付李昕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2180元;2、天图公司不支付李昕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昕遥负担。李昕遥一审辩称:天图公司所述不属实,要求天图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218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750元(17500元/月×0.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图公司与李昕遥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庭审中,天图公司称李昕遥每周一至周五下午工作四小时,但未举示有效的考勤表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根据天图公司的陈述,其是以半天为单位为李昕遥打考勤,并没有按照小时打考勤,李昕遥的工资亦是按月发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因此,天图公司关于其与李昕遥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天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昕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2180元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天图公司应对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天图公司称其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李昕遥发放了工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天图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李昕遥工作期间,天图公司未支付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的合理性,李昕遥对于仲裁裁决按照重庆市2013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3045元计算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工资亦无异议,本院酌情按照3045元作为李昕遥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天图公司应支付李昕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2180元(3045元/月×4个月)。关于天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昕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天图公司未与李昕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天图公司应当支付李昕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3045元/月×3个月)。关于天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昕遥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天图公司应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天图公司未履行上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证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李昕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解除理由是天图公司未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该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天图公司应按3045元/月的标准向李昕遥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22.5元(3045元/月×0.5个月)。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昕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12180元;二、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昕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三、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昕遥经济补偿金1522.5元。天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该项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已经生效。天图公司没有对经济补偿金起诉,一审法院强行审理,程序错误。2、双方口头约定李昕遥采用非全日制工作方式,且其擅自旷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裁判错误。李昕遥二审辩称:天图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5月7日李昕遥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因天图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提出辞职,仲裁请求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裁决由天图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驳回其他请求。该裁决书明确告知不服该裁决可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就本案争议所作裁决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依法起诉的诉讼权利,确认该裁决为非终局性质,且天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遂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劳动者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昕遥一审中亦明确对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不服,一审法院依法对经济补偿金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天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用工形式、非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李昕遥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李昕遥旷工数月,未举证证明本案系天图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李昕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李昕遥举示的职务介绍信、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及意思到达等综合认定李昕遥应为全日制工作制以及李昕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天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