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菊会与马欢、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会,马欢,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杨菊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欢(又名马刚),个体户。被告张红,个体户。原告杨菊会诉被告马欢、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会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欢、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会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马欢通过原告小孩姑父刘永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并把36000元的利息打入借条之中。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农历年前,被告马欢又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5万元,月息均为3分,其中一笔5万元于2012年农历年后偿还。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马欢要钱,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马欢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份,被告马欢再次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欢、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马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出具借条时将一年的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之中,该款并由刘永才提供担保,借款人栏上签署的是“马欢”并按有手指印。之后至2012年农历过年前,被告马欢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农历过年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欢经过结算,被告马欢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并由刘永才提供担保,借款人栏上签署的是“马欢”并按有手指印。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欢就此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欠条,签署的是“马刚”并按有手指印。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马欢、张红于2003年6月8日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两张、婚姻登记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马欢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1万元,经计算6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虽未处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两被告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欢、张红偿还原告杨菊会借款本息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欢、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