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接到哥哥吕某甲的电话,得知吕某甲开出租车载客至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梁好泊村,途中乘客醉酒呕吐弄脏车窗,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赶到梁好泊村东城花园超市门口,上前殴打围着吕某甲的人,朝其中在现场的梁好泊村村民刘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鼻部右上颌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4500元,刘某某要求对吕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吕某甲、张某某、李某、左某某、董某某、梁某某、郑某、李某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