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裴耀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裴耀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建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建荣。被告裴耀昌。原告刘涛为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裴耀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孝良,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荣,被告裴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有400亩左右的土地欲流转出租,原告有意承租。2014年10月8日,原告应被告裴耀昌要求,向其支付承包土地定金5万元(注:案中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6日,原告应被告裴耀昌要求,分别向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汇款10万元、18万元和现金交付10万元。至此,原告前后共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租金43万元(含5万元定金),但当原告进入承包地整理土地时,却被村主任唐建琴制止,被告裴耀昌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至今未取得承包地,也未收到租金退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裴耀昌双倍返还土地承包定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金38万元,被告裴耀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其未发生任何关系。其收取38万元钱款是事实,但这钱是被告裴耀昌叫原告替他支付的,其向被告裴耀昌出具相关收据时,原告方是在场并且未有任何异议。其收取被告裴耀昌钱款是有依据的,只有127,048.78元因被告裴耀昌无法兑现其承诺,因而可以退还被告裴耀昌所在的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告裴耀昌辩称,其确向原告发包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土地,年承包租金为每亩1,200元。面积400亩左右(准确的面积数待以后丈量确定,租金先付清后使用。其初步算下来约50万,故曾要求原告付50万元,但原告实际一共支付43万元。原告付了这些钱后,没有包到土地是实情,所以这钱是肯定要还他的,但如何还他,其现在也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裴耀昌是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陈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与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乙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的652.46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乙方种植果蔬,流转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费先付后用,每年的流转价格按崇明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门公布的公益林指导价格执行。该合同生效后,由于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7月,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将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另一合伙人黄汉祥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二、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黄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费用人民币367,876元;三、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黄汉祥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652.46亩,届期不归还,按每月60,352元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四、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黄汉祥给付合同违约金35,000元。诉讼费2,018元由上海陈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黄汉祥负担。[详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裴耀昌仍欲继续承包。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有关领导向其表示,只要付清之前的欠款,并按照先付清承包款,后使用土地的原则,可以继续承租土地。被告裴耀昌于2014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付清428亩土地2015年度流转费后再进行耕种。2014年10月8日,被告裴耀昌收取原告刘涛承包土地定金5万元。2014年11月7日、11月10日,原告刘涛根据被告裴耀昌要求,分别向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帐户汇款10万元和18万元。汇款时,因被告裴耀昌提供的帐号有误,后由村会计向原告提供了正确的收款人帐号,才使得原告汇款成功。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向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款事项为“2014年土地流转费”,对此,收到收据的被告裴耀昌未持异议。原告在汇款后,未向关系人索取相应的收据。2014年11月17日,被告裴耀昌带着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款事项为“2015年土地流转费”。对此,原告及被告裴耀昌均未持异议。2014年11月28日,被告裴耀昌因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再次拘押(有前科)。2014年12年11日,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裴耀昌送达《告知书》,单方宣布终止由被告裴耀昌继续承租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土地的约定。并制止原告刘涛使用土地。本案的主要争议:1、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从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裴耀昌双倍返还土地承包定金10万元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裴耀昌共同返还2015年度土地承包租金38万元以及原告曾要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向其交付承包土地,可以看出,原告把两被告都作为其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这个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发包土地的承诺,其只是向被告裴耀昌作出过承诺:即在其付清2015年度土地承包租金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承包土地。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这种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终结,但在前提条件成立时,可以延续。对此事实,两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且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付款承诺”、“告知书”及向陈章合作社开���的收款收据存根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其既已将同一块土地承诺给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一般不会且事实上也没有将该块土地承诺给原告承包。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的土地发包方。原告提供的被告裴耀昌于2014年10月8日收取原告土地承包定金5万元,及被告裴耀昌让原告交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租金事实,只能证明被告裴耀昌才是向原告发包土地的发包方。2、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向原告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帐号及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知晓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能否据此确认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便是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向原告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帐号及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知晓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映的这两个情况是属实的。由于被告裴耀昌出具了“付款承诺”,欲继续延包土地,村里向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收取钱款便十分正常。被告裴耀昌让其转包对象(即实际上的土地承包者,本案的原告)替陈章合作社交付钱款,因为合同债权可以转让,村民委员会会计为了配合陈章合作社交款,向实际的交款人提供正确的银行帐号,这是十分正常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知晓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可以证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已经默认同意被告裴耀昌的陈章合作社向原告转包,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便是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本案中的三方实际上是发包、租赁后转包、再租赁的关系。��上,本院认为,被告裴耀昌才是原告土地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根据被告裴耀昌的要求和指令,前后共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租金人民币43万元,但是由于被告裴耀昌没有处理好其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导致被告裴耀昌实际未真正取得承包土地。引起连锁违约,即被告裴耀昌无法再向原告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只能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经交付的租金并追究被告裴耀昌的违约责任,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可以支持。但是原告无权也无理由直接要求与之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涛与被告裴耀昌之间���土地租赁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耀昌返还原告刘涛土地承包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耀昌返还原告刘涛土地承包租金人民币380,000元;四、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0元,由原告刘涛、被告裴耀昌各负担人民币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