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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窦立贵与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贵,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窦立贵,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建,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窦立贵诉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立贵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运营车牌号鲁MW15**车辆给被告经营的料场送沙石料,当时约定按月结算沙石料款,但是到期之后被告并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款3933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500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沙款343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直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以其自有的鲁MW15**半挂货车多次为被告经营的料场运送沙料。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沙料款39336.00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1529沙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陆元整,李建,8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并在欠条载明“已付伍仟整”,剩余沙料款343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直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沙料,被告便应按照所出具的欠条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窦立贵要求被告支付沙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支付原告窦立贵沙料款34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