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徐XX、陈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徐XX,陈苏珍,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陈泽军。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徐XX,经商。被告:陈苏珍,经商。被告:邱海波,经商。被告:徐勤生,经商。被告:赖建琴,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XX、陈苏珍、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XX、陈苏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共欠息12087.74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判令被告徐XX、陈苏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三、判令被告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苏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徐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青中山个信字0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80万元;2、借期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期内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3、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邱海波、赖建琴、徐勤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次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如约交付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款项交付后,被告徐XX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31.09元用以支付利息。2015年6月12日,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564178.24元,其中520557.54元用以偿还本金,”43651.79元用以支付利息。剩余款项被告徐XX、陈苏珍至今未还,被告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赔付确认函、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的520557.54元借款本金在被告徐XX结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徐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442.46元。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并要求被告徐XX自2015年1月26起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XX已发生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XX于1月26日已收到相应通知,故本院认定被告徐XX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即2015年6月20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徐XX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XX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XX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被告徐XX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被告陈苏珍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款项属于保证范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陈苏珍、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陈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27944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43651.79元);二、被告徐XX、陈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79元,由被告徐XX、陈苏珍、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连带负担1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XX、陈苏珍、邱海波、徐勤生、赖建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