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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信访办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于当天17时2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西塘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汽修厂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唐某乙,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0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唐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报警,弃车逃逸,试图找人顶包不成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现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53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甲、卫某、臧某、黄某、陈某乙、张某、邓某、姚某的证言,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殡葬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接处警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筹措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