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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利与沈静新、张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利,沈静新,张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文利,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俊,宣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静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咏梅,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文利诉被告沈静新、张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俊到���参加诉讼,被告沈静新、张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静新在经营矿山期间因资金短缺,从2013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已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其中通过ATM机转账方式,原告从建行卡卡号为62×××87向被告沈静新卡号为62×××89转账四次,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000元、2014年4月12日13000元、2014年5月23日20000元、2014年7月4日5000元;原告从农行卡卡号为62×××13向被告沈静新农行卡卡号为62×××11转账三次,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30000元、2014年5月22日18000元、2014年5月26日20000元;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沈静新农行卡号为62×××11存入现金3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沈静新、张咏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咏梅对被告沈静新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沈静新未答辩。被告张咏梅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供沈静新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6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建行卡卡号为62×××87向被告沈静新卡号为62×××89转账四次,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000元、2014年4月12日13000元、2014年5月23日20000元、2014年7月4日5000元,原告从农行卡卡号为62×××13向被告沈静新农行卡卡号为62×××11转账三次,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30000元、2014年5月22日18000元、2014年5月26日2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静新农行卡号为62×××11存入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6000元,剩余34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沈静新的。2、提供原告与被告沈静新、张咏梅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整理的通话文字记录,手机通信记录,机缴费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借款19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沈静新向原告刘文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文利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万元)借款人:沈静新20**.11.15”,刘文利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7月7共分八次向沈静新的个人账户转账或存款共计156000元。沈静新、张咏梅于1992年6月结婚,于2014年10月离婚,在公告期间本院给张咏梅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张咏梅认可在其与沈静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静新向刘文利借款190000元。因沈静新、张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向被告沈静新、张咏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沈静新、张咏梅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沈静新向刘文利借款190000元,有借条原件,刘文利与沈静新、张咏梅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整理的通话文字记录,手机通信记录,手机缴费发票,本院给张咏梅所作谈话笔录等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沈静新、张咏梅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咏梅应同沈静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文利可随时要求沈静新、张咏梅偿还该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静新、张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利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沈静新、张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瑞锋审 判 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