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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起大昌诉起兆兴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起某某,男,彝族,生于1962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起某某,男,彝族,生于1967年4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起某某诉被告起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起某某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被告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某某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家在原告家南边,原告的房屋坐东向西,原告家的院心排水一直都在自家院心中间的水洞排水,直线流向路边。1998年左右,被告家说原告家排水处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为此,被告家不让原告家排水。2006年,该土地经某某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查实,不属于被告所有。两家发生纠纷后,经村领导协调,原告家作出让步,原告家的水排向西边至自家门前。村领导要求被告留出1米作为两家的排水沟。但被告出尔反尔,拒绝留排水沟。2010年,被告家把两家共用1米宽的滴水阴沟用砖围成围墙,原告多次找村领导进行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不但没有拆除围墙,还把原告的排水沟全部埋起,用水泥将水洞固定后,填埋一颗塑料水管。由于被告填埋的塑料管高于原告的院心,并且水管较小,只要遇到下雨天,原告家的院心水无法畅通排水,导致原告家被水淹。2015年3月26日,双方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司法所及土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又反悔。综上,被告家占用原告家的排水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拆除建盖在原告家院心排水处的围墙,留出1米宽的滴水阴沟,并拆除接在原告家出水洞上的塑料管,保证让原告家的院心水畅通排放。被告起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拆除建盖在原告家排水处的围墙,诉讼请求不确切,不具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围墙方位不明确,因为该围墙本来就是原告家自己建盖的。本案不属于相邻纠纷,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家没有使用权,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本案中,原告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起大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苴集建(1994)字第50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四至界限与被告家相邻;3、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被告起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对证据3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都没有签名盖章。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起大昌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均没有签名,故不予采信,但相关部门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起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家房屋在北边,被告家坐落于东南边,原告的房屋坐东向西,原告家的围墙与被告家的畜厩相邻。原告家院心水从围墙中间方向排水。2010年,被告家用一颗塑料管接在原告的水洞口,并把原告家的院心水南北方向排水。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领导进行解决,但双方意见有分歧,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3月26日,双方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司法所及土管站参与下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家围墙与被告畜厩相邻。原告家院心水一直从东西方向在围墙中间排水。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排水方式,淹了被告家的畜厩。为此,被告家用一颗塑料管接在原告家的排水洞,并用水泥固定,将原告的院心水南北方向排放,因排水口高于原告家的院心,导致原告家遇到下雨天,不能畅通排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自行拆除接在原告起大昌家院心出水口的塑料管,并保证原告起某某家的院心出水口畅通。二、驳回原告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