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匡罗成与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匡罗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语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白庙开发区宋玉二路。机构代码:55391587-6。法定代表人王清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人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匡罗成诉被告森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罗成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罗成诉称,我于2014年7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具体从事青花挡车工,月工资2552.6元,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养老保险金费,于2014年11月18日辞职。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我申请仲裁,仲裁委只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我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25.2元(不含应付本数);(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6.3元;(三)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26日至11月1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森语公司辩称,要求依照劳动局的仲裁裁决书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匡罗成于2014年7月26日到被告森语公司上班,具体从事青花挡车工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匡罗成辞职离开公司。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森语公司没有为原告匡罗成缴纳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匡罗成2014年7月26日至11月18日上班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8月15日打入原告匡罗成工资账户金额为357元;2014年9月15日打入金额为2854.6元;2014年10月15日打入金额为2262元;2014年11月15日打入金额为2657元;2014年12月2日打入金额为2260元。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2.6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匡罗成向宜城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宜劳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森语公司支付原告匡罗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26.3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原告匡罗成认为仲裁委没有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宜劳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匡罗成在被告森语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争议。原告匡罗成从2014年7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匡罗成的月工资确定为2532.67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532.67×3个月2=15196.02元,扣除已支付7598.01元,还应支付7598.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匡罗成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22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补缴2014年7月26日至11月18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原告可依法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匡罗成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被告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提出辞职,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匡罗成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7598.01元。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匡罗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6.30元。两项共计8864.31元,由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匡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森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白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