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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莫水兰与萧鸿远、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兰,萧鸿远,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26号原告:莫水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20。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鸿远,男,机动车驾驶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大桐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证号码×××2(B)。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水兰诉被告萧鸿远、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志勤、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鸿远、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6时10分,被告萧鸿远驾驶属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萧鸿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至24日,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萧鸿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萧鸿远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残疾赔偿金64545.43元(32598.70元/年×18年×11%),7、后续治疗费4500元,8、伤残鉴定费4500元,合计106045.4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萧鸿远和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045.4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鸿远和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法院判决不利于我司,我司也有权追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执照等证明,应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为85天,护理天数应该按照85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住院时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明显好转,应按8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电话,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相关国家机关核实盖章;村委会只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去向。原告提供的由肇庆市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和联系电话,所盖印章不是公章,只是管理处的盖章;只有居委会盖章,没有相关国家机关的核实盖章,不予认可。只提供了房产证,没有提供该房屋水电费的凭证,无法证明是否有人居住。综上,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的等级和年限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健康状况良好,已经治疗结束,而且已经定残,不宜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我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赔偿原告损失,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6时10分,被告萧鸿远驾驶粤H×××××号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路芙蓉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莫水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20No.00028314),认定被告萧鸿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小客车车主是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时,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处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时,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处理建议: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糖尿病。”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莫水兰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莫水兰的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3、莫水兰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需按摩、针灸、牵拉、消炎等物理疗法一疗程(3个月),根据目前相关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4、莫水兰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标准9.2.16之规定,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萧鸿远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萧鸿远与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第二住院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门诊治疗,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明确其伤残等级,才能就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主张权利,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是合理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受伤情况,原告加强营养费促进骨折愈合是合理的。结合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三)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两次住院合计85天。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其家属,但没有提供任何身份、工作等材料来证实,对其诉请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用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950元(70元/天×8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评定意见;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住院时间来确定护理期限,出院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故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继续护理5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其的户籍地址、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等事实,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五)××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其提供了高要市禄步镇双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肇庆市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波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儿子和儿媳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来证实。上述材料可知原告儿子朱永雄和儿媳张飞凤于1996年3月20日结婚,张飞凤于2009年8月11日(两人婚姻期间)购买坐落于肇庆市富民路1号富地·御龙湾第3幢303房屋;肇庆市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波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从2010年起随其儿子朱永雄居住在肇庆市富民路1号富地·御龙湾第3幢303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居住在上述房屋带孙子和养老;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区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0959.57元(32598.70元/年×17年×11%)。(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需按摩、针灸、牵拉、消炎等物理疗法一疗程(3个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拒绝对腰部进行手术治疗,医院予保守治疗,抗骨质疏松并指导行功能锻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疗凭证,证明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到本案庭审终结止原告对其腰部有进行过按摩、针灸、牵拉、消炎等物理疗法,故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定鉴定费为4500元,其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959.57元、评残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709.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959.57元、评残鉴定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709.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709.57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合计87709.57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7709.57元给原告莫水兰。二、驳回原告莫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收;由原告莫水兰承担110元,被告萧鸿远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莫水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静第5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