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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中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曲春林诉徐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451号原告:曲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徐某,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30日在柳河县柳河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现已分居六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间将工商局家属楼卖的10万元钱分给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88年4月30日在柳河县柳河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唤名曲某,现年26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7月份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8年7月份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10万元要求分割,但原告主张该卖房款用于婚生子曲某上学花销及生意亏损,被告未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