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滕义兵与公维记、刘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义兵,公维记,刘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滕义兵。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维记。被告刘荣东。原告滕义兵与被告公维记、刘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义兵委托代理人禹方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维记、刘荣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公维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荣东担保,约定一年半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维记、刘荣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公维记由被告刘荣东担保向原告滕义兵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公维记担保人:刘荣东2013.11.18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维记欠原告滕义兵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同意为被告公维记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荣东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因未约定被告刘荣东的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刘荣东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荣东主张了权利,被告刘荣东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荣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维记追偿。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月息3%,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计算利息。被告公维记、刘荣东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维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滕义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公维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滕义兵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荣东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荣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维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