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乐清市博纳斯电子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博纳斯电子有限公司、干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冬秋。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乐清市博纳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林杰。被告:干林杰。被告:干才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博纳斯电子有限公司、干林杰、干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965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