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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鑫与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蒋鑫。委托代理人刘津。被告吴伟。原告蒋鑫为与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毛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的委托代理人刘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外贸服装买卖事宜。后经结算,于2014年5月1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73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73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67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39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蒋鑫与被告吴伟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关系。经对账,被告吴伟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7390元。后被告吴伟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伟在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鑫货款6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