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段晓宇与李学民、第三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晓宇,李学民,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晓宇,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春武,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民,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一、二审第三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育,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段晓宇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民、一、二审第三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晓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公民,独立与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本案中其他人出证称土地承包给恒兴公司,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书面代理的情况下,认定恒兴公司将段晓宇的土地承包给李学民属于表见代理,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枉法认定。李学民向恒兴公司交纳的150万元承包费,是在再审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学民非法侵占土地的责任后,李学民才交纳的,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与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虽然是段晓宇,但段晓宇为恒兴公司董事,向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交款人标明是恒兴公司,段晓宇对承包土地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恒兴公司经理田育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上以段晓宇代理人身份签名,交纳前期10年土地承包费,商谈承包土地流转事宜,并由恒兴公司收取等价流转费用、派员划定流转土地界限,以上事实能够使李学民相信恒兴公司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或有权处分;同时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委会也认可恒兴公司为争议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学民属于善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其与恒兴公司口头达成的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段晓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晓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