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伙同“小鬼”密谋后到珠海市香洲总站至珠海市斗门中心站的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2015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与“小鬼”在一辆从珠海市区开往斗门区井岸城区的601路(车牌号粤C×××××)公共汽车上,扒窃了被害人赵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两人得手后在斗门龙珠花园公共汽车站下车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被告人韦某与“小鬼”分路逃跑,被害人赵某在出租摩托车司机沈某的协助下把被告人韦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走的钱包及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执勤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