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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吴荣根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根,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吴荣根。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荣根与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根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根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燃油机动车在溧阳市平陵东路月星家居城路段处与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朱田忠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现场的视频,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并未变更车道,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驾驶员朱田忠已向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要求对该起事故复核,因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请法院依法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外车辆也修了6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现场的视频,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变更车道,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驾驶员朱田忠已向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要求对该起事故复核,因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请法院依法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朱田忠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客运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4年5月5日17时06分左右,吴荣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燃油机动车沿溧阳市平陵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陵东路月星家居城路段时,向左避让无名氏驾驶的由月星家居城广场进入平陵东路的二轮车辆时,与前方朱田忠驾驶的变更车道的苏D×××××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吴荣根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根荣和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3182元,客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朱田忠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认为因复核期间,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故终止复核。2015年6月19日,原告吴荣根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荣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吴荣根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吴荣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吴荣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8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758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5%×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元(23476元/年×15%×5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客运公司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并认为该起事故朱田忠根本没有违法,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同时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由被抚养人的7个子女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客运公司不同意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无名氏应赔偿的损失予以放弃。另查明,原告母亲周凤娣生于1929年7月(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小型轿车的投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宜兴市徐舍镇西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周凤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部分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朱田忠、吴荣根、无名氏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荣根受伤,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朱田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此朱田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朱田忠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鉴于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200元/月×6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故由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515元(23476元/年×15%×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调整为4500元。鉴定费由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客运公司主张的车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客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8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00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3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1947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4268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4318元,尚余2995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97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和无名氏承担。鉴于原告自愿对无名氏应承担的损失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计25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1409.2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客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根各项损失合计137447元(其中支付原告吴荣根136037.8元,支付被告客运公司14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吴荣根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