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魏豪、魏华等与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51号原告魏豪。委托代理人颜建发,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华。委托代理人刘优刚。原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魏豪。被告石银昌。被告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芳。委托代理人赵永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豪、魏华、杨秀英与被告石银昌、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会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建发,原告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优刚,被告石银昌,被告福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月,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25分许,被告石银昌驾驶沪D6XX**重型自卸货车沿闵行区XXX行驶至XXXX西侧通道处时,与原告家属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XXX倒地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银昌与X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为被告福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福坦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分别为XXX的儿女和妻子,均为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1,599元、住宿费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银昌、福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5万元)。被告石银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发时其为被告福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银昌系其员工,故赔偿责任由福坦公司承担,但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50%,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认可每天60-80元,交通费中的飞机票支出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家属误工费难以认可,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25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西侧约500米通道口处,X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石银昌驾驶的沪D6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XXX当场死亡。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和被告石银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XXX于1955年7月2日出生,生前与原告杨秀英育有原告魏豪、魏华等两位子女。XXX父母均于事故前已经死亡。XXX遗体于2015年1月21日火化。再查明,XXX生前在XXXXXXXXXXXXXX工作。再查明,沪D6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石银昌为被告福坦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XXX工资卡明细单、XXX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鉴于本案为机非事故,被告石银昌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方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其中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坦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福坦公司为石银昌的雇主,且石银昌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石银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坦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石银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XXX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以及城镇化地区,且在本市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216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三人各一个月计算予以认可,但每人每月的标准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水平,支持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当日,XXX近亲属从外地乘坐飞机抵达本市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XXX火化后,其近亲属乘坐汽车回老家举行葬礼的费用也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此交通费酌情认可7,000元。住宿费,根据事故后处理事故的情况,可按照3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确定,原告现主张2,538元已经低于该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被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以及案件标的,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40,014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共计610,000元,不足部分58,008.40元由被告福坦公司承担,扣除已付的50,000元,余款为8,008.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豪、魏华、杨秀英610,000元;二、被告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豪、魏华、杨秀英8,008.40元;三、驳回原告魏豪、魏华、杨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4.19元,由原告魏豪、魏华、杨秀英共同负担584元,由被告上海福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