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希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宋希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希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宋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宋希泉为鲁M×××××号车辆在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722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宋希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万佳达电子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荣昌路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国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东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宋希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希泉支出施救费3000元。为查明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宋希泉支出鉴定费4300元。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93078元,以上共计300378元。原告宋希泉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款项包括车损89323.4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290元,共计91513.40元。原告宋希泉从被告无棣人保公司获得车损理赔款191727.30元。原告宋希泉未获得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7137.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希泉与被告无棣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原告宋希泉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共计17137.30元,依法应由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无棣人保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无棣人保公司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希泉保险金1713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无棣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希泉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为证实车辆损失提供的证据为滨州瑞迪4S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而滨州瑞迪4S店系上诉人的合作单位,支持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数额275896.15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存在多开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维修单位滨州瑞迪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希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在未提交充分证据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二审中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时,上诉人称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没有异议,而二审时又主张被上诉人发票存在金额多开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没有异议的(2014)棣民初字第1142号判决中载明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数额为293078元,该数额与发票数额一致。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涉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