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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吕孝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吕孝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个体。被告吕孝杰,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吕孝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被告吕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借款人胡忠付由被告吕孝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2月30日还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1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孝杰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由担保人吕孝杰担保借款人胡忠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该借款利息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4月9日,由本人担保借款人胡忠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但借款人外出打工,本人外债太大,没能力代借款人还款。本人可与借款人联系,催其尽快还款。被告吕孝杰未向法庭提供书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9日,借款人胡忠付由被告吕孝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2月30日还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该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忠付由担保人吕孝杰担保向原告王洪伟借款,并给原告王洪伟出具欠据,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成立,借款人、担保人都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吕孝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王洪伟要求被告吕孝杰代借款人胡忠付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胡忠付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吕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