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喻某飞与何某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飞,何某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喻某飞(又名喻某辉),女。委托代理人XX,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军,男。原告喻某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军(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宁乡灰汤承包了近500亩水田后,又将这些水田承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承包款104000元,后原、被告因种植稻种产生分歧,原、被告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被告当即退还了原告30000元,余下7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村民的水田种植,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款10400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协商解除了该承包租赁协议,被告当场退还了原告30000元,余下74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早稻青苗之前归还,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74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沅江市琼湖街道保民垸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债务予以了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租赁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飞土地承包租赁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何某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