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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13周岁)酒后来到榆中县第三中学,二人到教学楼九年级各教室、楼道内无故殴打祁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二十名在校学生。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四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张某某、杨某某殴打学生一览表,户籍证明,被害人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杨某丙、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多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