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永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750号罪犯陈永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了(2012)湖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单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678元,与同案犯等四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897元,与同案犯等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6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军被判处罚金30000元,分文未履行;责令单独退赔65678元,仅履行2000元;责令与同案犯等四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897元,与同案犯等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6元,分文未履行。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其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达373.82元,部分月消费高达1640.2元、978.54元、1000.75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