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在逃)在黄骅市海园市场内阳光网吧盗窃李某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余元。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在逃)在黄骅市耀华商厦北中国移动(世通通信)门口,盗窃张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同日,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在逃)在黄骅市睿城武道门口盗窃刘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余元,盗窃贾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770元。被告人宋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297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贾某、刘某、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骅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系宋某和王某共同实施,且宋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鉴别能力相对较差,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对其思想、行为进行矫正。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在逃)共同实施盗窃,系共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在逃)共同实施盗窃,在实施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关于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