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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卢坤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卢坤,系宜昌市金太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应兵。委托代理人方修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坤与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被告吴应兵的委托代理人方修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钢管、扣件出租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二被告因承接枝江市董市镇国华尚景建设项目,在原告处租赁了φ48mm钢管63370米、扣件34550套、顶托2444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保管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因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仍拖欠前述款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76000元及租赁物折价款39000元,共计115000元;2、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楼房项目是由吴应兵承接,被告公司并未委派吴应兵处理相关事宜,吴应兵也非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本案相关责任应由吴应兵承担。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吴应兵私刻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被告吴应兵辩称,涉案楼房项目是吴应兵以个人名义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手中承接过来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属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吴应兵私刻的。吴应兵欠原告租金数额属实,吴应兵也在积极想办法清偿原告所欠租金。原告与吴应兵经协商,原告在吴应兵处拖工字钢92988元抵账,现吴应兵实欠原告租金22012元,但是由于原告与吴应兵双方至今并未对账,因此目前抵账无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华尚景5#6#楼项目部(甲方)与卢坤(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甲方指定租用物交接人为方修元或陈斌或卢升红;φ48mm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甲方还完租用物后,如果没有结清租金,则每月按3%计算滞纳金。合同上写明甲方法人为吴应兵,甲方租用物使用地点为董市镇318国道旁国华尚景。庭审时,吴应兵自认加盖在该合同上的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润恒.国华尚景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雕刻的。2014年1月6日,吴应兵在卢坤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载明:“欠租金加赔款共155000元。”之后,吴应兵向卢坤支付租金40000元。另查明,经卢坤、吴应兵协商,2014年8月,卢坤在吴应兵处拖走1680米工字钢,用于抵扣租金,且上述工字钢卢坤已拖至其仓库,但在履行抵帐过程中,双方未就工字钢的价格和重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通话纪录、录音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卢坤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润恒.国华尚景项项目的承包人,吴应兵以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润恒.国华尚景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解该印章是被告吴应兵私自雕刻的,被告吴应兵也自认,但被告吴应兵不具有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卢坤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应兵的行为代表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吴应兵应连带支付原告卢坤租金115000元。关于原告卢坤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卢坤与被告吴应兵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虽然合同中约定“还完租用物后,如果没有结清租金,则每月按3%计算滞纳金。”但该约定不明确,且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减,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卢坤与被告吴应兵经协商后均同意用工字钢抵账,但双方在抵账过程中没有就工字钢的规格、重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虽有抵债合意,但抵销债务的数额不明确,且双方亦存在较大分歧,被告吴应兵抗辩已抵账92988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应兵可持新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卢坤租金和赔款11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卢坤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卢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