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贞霞、彭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年底按莆田风俗举办婚礼,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彭某甲。婚生女孩的姓氏原随原告及在原告户籍处落户,后原、被告常因婚生女孩的姓氏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将女儿的姓氏改随被告,并将女儿的户籍迁移至被告处。谁料此举还是未能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还是经常因琐事跟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另被告也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负的责任,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孩子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性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口角被被告殴打致伤并住院。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心灰意冷。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彭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4000元作为婚生女孩彭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彭某甲,原户籍以姓名黄某甲登记在原告的所在地,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婚生女孩的姓氏发生争执,后经协商,于2005年5月将婚生女孩的姓氏改为彭,并改迁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但之后原、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又发生口角,被告彭某某将原告黄某某殴打致伤,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警现场将原告送往莆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甲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另查,原告黄某某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国土资源所监察员。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3)荔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荔民初字第4398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出警经过复印件、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683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黄某某工作牌复印件、黄某某执法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并生育了一女孩,但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婚生女儿的姓氏问题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彭某某又因口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彭某甲长期生活居住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且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彭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比较适宜,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彭某某应每月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00元作为该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该婚生女孩18周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生女孩彭某甲(曾用名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女孩彭某甲18周岁止的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00元,作为婚生女孩彭某甲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