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江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认识,2009年3月24日双方到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证号为闽侯结字第****号,双方约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婚后生育一子江某某,2009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小事辱骂原告,在夫妻吵架后,被告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父母。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且对原告的经济收支进行仔细盘问,对原告明显不信任。被告经常以原告是上门女婿为由,对原告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还对原告父母进行数落。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江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许多都不是事实。双方是在2007年共同工作中认识的,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才于2009年登记结婚,原告上门到答辩人家是原告自愿的,故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婚姻基础牢靠。婚后,答辩人和家人将其视为亲人,一家和睦相处,生活幸福。原告说什么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还说什么答辩人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辱骂原告等等都不是事实,在家庭生活中偶尔的不愉快,口角这也是正常的,夫妻难免会因小事而争吵,答辩人总是过后主动和解,故很快和好如初,答辩人对原告予以充分信任,原告在答辩人家生活,偶尔年节日去原告家,答辩人总是孝顺原告父母,还经常汇钱给原告父母,以上都是事实。二、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什么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15年元旦我们还一起去仓山万达游玩,2015年2月22日还一起去原告家,之后至今原告还回来二次,还给了答辩人父母买一些家用物品,原告这次要求离婚完全是受到某些人的挑拨,一时冲动引起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相信通过双方的沟通,夫妻双方会和好的,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总之,双方结婚是经双方长期充分相互了解的,婚姻基础牢靠,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江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12月17日汇款给原告的姐夫,要求转交给原告的父母;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4日到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侯结字第****号。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江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及对原告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交往,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及对原告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等,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