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仁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仁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2272号罪犯张仁米,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吴江刑初字第0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仁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以(2011)镇刑执字第25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13)镇刑执字第420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张仁米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仁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仁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仁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杨道骏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