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昌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开芬与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李强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芬,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李强彬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昌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陶开芬,女,61岁。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彬,男,50岁。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开芬诉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李强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开芬诉称,被告川建公司系成凉工业园区位于西昌市西乡乡所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4年7月3日,我途经被告的项目部时,被串出的看门狗咬伤,随后,在园区工作人员陪同下我被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仅进行了简单包扎,我便被家人雇车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创伤性截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过12天住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事发前我一直在世纪阳光大酒店从事清洁工作,具有固定收入。出院后我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解决,但均无结果,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由二被告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9319.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00元×20年×20%=89472.00元、误工费42天×60.00元=2520.00元、护理费12天×2人×150.00元=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0.00元=960.00元、营养费12天×80.00元=960.00元、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共计130831.00元。被告川建公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犬只并非我公司饲养,系公司雇佣的看门人尹春元所养,而且是原告自行进入施工区域才被咬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我方也派人派车送她到成都医治,并垫付了20000.00元费用。被告李强彬辩称: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只是川建公司在此地的项目部经理,事发后我作为管理人员积极参与协调处理,但原告要价太高才没有达成协议,我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6日王家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陶开芬在被告项目部处被狗咬伤,双方的纠纷于8月、10月份两次协调处理,但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照片12张,证明:原告受伤及医治情况;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后治疗费用票据各一组共计9401.48元、原告雇车来回的车费收条两张计40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支出情况;4、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酒店从事餐厅清洁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达到9级伤残及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2、5是事实,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承认原告医治的费用为9401.48元并且已由被告方予以垫付这一事实;另认为雇车费用是虚假的,原告到成都医治是本单位派车送去的,不存在原告自己雇车一说,出具收条的“杨师”也未出庭质证;对酒店出具的证明,也因缺少诸如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手续等旁证,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是依靠在城镇工作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质证焦点,对以上证据1、2、5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雇车费用及证据4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预交了10000.00元;2、原告儿子儿媳共同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另外支付了10000.00元的费用;3、双方在协调解决纠纷期间,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要价太高才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确实只出了200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建公司中标承建成凉工业园区西乡乡处的市政基础建设,被告李强彬系该公司在此处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7月3日,原告陶开芬途径项目部时,突然被被告所豢养的看护工地的犬只串出咬伤,随即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但因伤势较重,经过简单包扎,当天被告又派车将原告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创伤性截断;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过12天住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费用,原告花费住院费7757.98元,出院后又于7、8月份在西昌王氏骨科医院、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处复查治疗,整个治疗费用共计9401.48元。事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解决,但因对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事发处系被告施工工地,但周围并无围墙、大门等设施,致伤犬只在事发时亦未圈养。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原告途经被告工地时被工地上的犬只咬伤,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依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建公司赔偿因动物咬伤所致的损害后果,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川建公司辩称,该动物系公司聘请的看门人饲养,不属于公司所有,因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犬只虽不是由公司直接饲养,但被告承认犬只是用来看护工地之用,且饲养人是公司聘请的人员,故被告对其所聘用人员及饲养的犬只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另外辩称,原告擅自进入工地造成伤害,有重大过失,对此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事发之地,并无围墙或大门,也无明显警示设施,原告不能判断被告的工地在何处,并且事发之时,犬只处于无人控制状态,是突然串出咬伤原告的,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系无辜受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9319.00元、护理费12天×2人×110.00元=2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0.00元=960.00元、营养费12天×80.00元=960.00元、鉴定费7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据实计算为7895.00元×20年×20%=31580.00元,对原告要求计赔误工费的诉请,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依照相关规定不再计算;对原告要求计赔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伤情并无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赔偿的内容及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15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原告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6159.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李强彬只是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损害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李强彬也并非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开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159.00元;二、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后收取650.00元由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