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增牛与张正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徐增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旺,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增牛诉被告张正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牛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牛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务工,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尚欠11783元未支付。故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178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旺未提出答辩。原告徐增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783元的事实。被告张正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包工头,承包了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财富广场项目的工程。2014年6月份,原告经一起外出务工的人介绍,到被告处做木工,一共做了2个月。原、被告之间工资未结。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徐同宝财富广场人工工资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壹元正。徐增牛财富广场人工工资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正。(9月1日前必须付清)此据张正旺2014.7.20号。证明人:石录增”。另外,欠条上反映的“延迟到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付清”的内容系2014年9月1日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并要求延期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原告同意后加上去的。约定的延迟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该劳动报酬,原告催要未果,因此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正旺就下欠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欠条约定给付下欠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旺欠原告徐增牛工资款1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张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