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武钢冷轧厂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东华园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2袋,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白色晶体颗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