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芳与刘新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刘新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国。委托代理人姚晓华。原告刘芳与被告刘新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刘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共同于2004年3月31日出资20万元,原告独自贷款40万元购某了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购某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房屋修葺、维护及住房贷款的偿还也由原告独自完成至今。2004年7月4日,原告出资22.8万元给被告购某了上海市共和五村房屋,以该形式将系争房屋中被告的产权购某过来。2005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承诺如果原告需要对房屋进行出售,被告同意并配合到场办理相关房屋出售手续。目前原告有意出售房屋,但是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属于原告一人。被告刘新国辩称,2004年春节,被告与原告谈恋爱以后,将自己一套杨浦区的房屋出售,售房款15万元加上被告自己的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当时刘芳在上海读书,没有工作、没有户口、没有收入,当时被告是做设计师的,收入还可以。2004年8月,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找了共和五村的房源,进行了所有交易,并将房款直接打入房东账户(该笔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然共和五村房屋比被告出售的杨浦区房屋少了2个平方米,地段也不一样,原告多次表示会给被告补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否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确实有损失,原告之前也是承认的,现在原告不承认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款为60万元,于2004年3月31日支付房款20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之后,原告作为借款人,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40万元。2004年5月12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乙方拥有全部产权;二、上述住房贷款和其他经济支出由乙方独自承担;三、如乙方需要对上述房产进行出售甲方应予同意并配合到场;……”。2015年1月,银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的银行贷款已经结清。另查明,2004年,被告将其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房价为237,000元。2004年7月,被告向他人购某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房价228,0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系争房屋上的贷款都是原告归还,也认可系争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恪守履行。依照该协议,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利归于原告一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全部权利归原告一人所有,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房屋归属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归原告刘芳一人所有,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芳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刘芳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刘芳与被告刘新国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