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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并于同年农历6月11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重重,经常发生感情冲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度日如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两村相连,相距不远,经过半年多的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之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恩爱,从未发生打骂,有时吵架也是原告发火,我从未顶撞过她,之后都重归于好,结婚四年来,周围邻居以及原告村的乡邻都知道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自从有了孩子,双方为对孩子的宠爱都对家庭尽到了责任,2014年12月份,为家庭琐事,我们并没有吵架,原告住在娘家,我去叫原告,原告想回家,但其母亲不让原告跟我回家。2014年11月份原告在马营桥市场开一儿童服装店时,原告因资金短缺,还让我父母为其投资1万元,因此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之间仍有感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向辉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