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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洪芳与张汝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芳,张汝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王洪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成东。被告张汝会。原告王洪芳诉被告张汝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瓦房店长途客运公司经营瓦房店至沈阳线路大客车个体业主。2013年10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瓦房店市火车站售票处围栏附近询问过往旅客是否找到一张丢失的大客车票时,在现场喊客的被告张汝会认为原告也在喊客,骂原告与他抢客源,对原告头部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期间按医嘱去大连七院检查。2014年1月23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4月23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52.50元,第一次庭���时,请求额变更为21772.50元,经鉴定,第二次庭审时请求额变更为16990元,包括医疗费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按辽宁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6132元的标准计算,56132元÷360天×20天=3118元,交通费300元,两次鉴定费228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在10月6日,原告找事骂我,吐沫星喷到我脸,我推她肩膀,起诉状中所写对她拳打脚踢的事不存在,她10月8日住院,与我有什么关系?原告也根本没住院,天天在车站喊客、卖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芳与被告张汝会均系长途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者。2013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洪芳在瓦房店火车站售票处门前,因大客车营运的事与被告张汝会发生争执,后来,被告张汝会用手将原告左脸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次鉴定费840元。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张汝会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21时,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花医疗费1403元,10月8日以“头部外伤伴疼痛头晕2天”为主诉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左颧部挫伤,左颧部血肿,同月22日出院,计14天,花医疗费8489元。住院期间去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缄默状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休治等事项作司法鉴定,对于医疗费,原告只请求鉴定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诊疗的费用。该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洪芳2013年10月6日外伤,伤后于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对症治疗,未住院,2天后症状加重入住该院,经活血化瘀、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住院14天出院。伤后医疗费合理,无需陪护,无需特殊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20日。本次鉴定费144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处罚规定书、复议决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客运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该事实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己无关,没有证据,本院对其观点无法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天为700元、误工费56132元÷365天×20天=3075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轻微伤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会赔偿原告王洪芳医疗费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75元、交通费100元,轻微伤鉴定费840元,合计1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均由被告张汝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胜 美人民陪审员 牛艳���人民陪审员 吕 连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