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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审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尤执审字第422号申请人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升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6545-X。法定代表人陈绍亮,局长。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八字桥乡彭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6426-0。法定代表人黄子明,负责人。申请人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登记备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12日以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尤)安监管罚(2012)SG-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尤)安监管罚(2012)SG-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10000元,尚欠罚款90000元未能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尤)安监管罚(2012)SG-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立即到本院或按(尤)安监管罚(2012)SG-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定地点缴纳尚欠罚款人民币90000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尤溪县莹海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泽丰审 判 员  张宏卿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来自: